原告:张某,男,11岁,原系某市附属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张某之父。 被告:某市附属小学。 第三人:苗某,某市附属小学体育教师。 原告张某原系被告学校学生,第三人苗某曾任原告所在班级体育教师。苗在任教期间,曾因原告违反课堂纪律对其进行过两次体罚(用脚踢及橡皮筋崩脸)。去年4月15日上体育课时,原告私自到其他年级军训场地玩耍,苗追过去用手拽住张的红领巾推搡,并杵其一拳。张当时感到胸部发闷,中午回家后全身抽搐。经送市卫校附属医院诊断,被确诊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因治疗效果不佳,又先后去外地医院治疗。原告治疗先后共花医药费5655.6元,去外地治疗住宿费146元、交通费39.2元,药品邮资费24元。事后,原告父亲多次要求学校处理未果,代理原告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8038.68元。 被告某市附属小学及第三人苗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扰乱课堂秩序,第三人只拽其红领巾推搡两下,有在场同学及其他教师证实。原告患有先天性癫痫病,就学期间一直治疗。 某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委托法医鉴定,结论为:原告在治疗期间用药基本合理,可以去外地治疗;无法认定原告被打前是否有心脏病存在;解除精神刺激因素后,不会出现后遗症等。某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苗某在任课期间先后三次对原告张某进行体罚,致原告植物神经功能紊乱,有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为证。苗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全部责任应由学校承担,第三人的责任由学校按有关规定自行处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患有先天性癫痫病的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药店及卫生所所购药品未经主治医生准许,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321元,住院营养费15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人员误工工资150元,外出治疗住宿费146元,交通费39.2元,药品邮资24元,总计5950.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 律师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就如何确定被诉主体,存在四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直接实施侵害行为的教师应作为被告;第二种意见认为,教师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所在学校作为被告,教师不参与诉讼;第三种意见认为,学校未尽到保护责任,与实施体罚行为的教师形成连带责任,应作为共同被告;第四种意见认为应由学校作为被告,教师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 人民法院采纳了第四种意见,理由是: 一、教师体罚学生属法人侵权行为。 某市附属小学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民事行为能力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实施,其一,学校的重要民事活动由校长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学校的名义进行;其二,教师按学校安排从事日常的教学活动,学校从事教学活动的法人行为分解成教师直接开展教学活动的职务行为。苗某为维护教学管理秩序对学生进行体罚,学校应当对教师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教师体罚学生,在学校与学生间构成了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应由学校作为被告。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包括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从损害事实看,苗某在行使职务过程中的体罚行为导致了张某的人身伤害;从违法行为看,教师的体罚行为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从主观过错看,教师体罚学生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也体现了主管学校对教师监督管理的疏忽和懈怠;从因果关系看,学生受到人身损害是由于教师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其最终原因是学校未对学生尽到保护责任。综上所述,学校由于教师的体罚行为而与学生之间形成了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学生可以对学校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学校作为侵权方,理应以被告身份参与诉讼。 三、教师体罚学生,在学校和教师之间不形成连带责任,教师只能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 连带责任是指在共同责任中,每一个责任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全部承担了连带责任的人,有权向其他共同责任人追偿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本案中,因教师的体罚行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形成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教师与学校不负同一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不形成连带责任,更不能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学校作为侵权的法人主体,因其没有尽到监管职责而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实施体罚的教师,因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如果可以证实学校已尽到了监管职责,教师是因教学活动以外的原因实施侵害行为,方可由教师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在承担责任之后,可根据教师的过错和经济状况,在学校内部责令其承担部分损失。《教师法》规定了教师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长春) (责任编辑:民生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