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老师在学校安排下参加监考工作,当天12点结束工作,唐老师匆忙到食堂吃饭,吃第一口菜时,没意识到是鱼,吞下去后,就被鱼刺卡着了,立即前往医院急诊。医院通过X光片确定鱼刺的位置,告知需要做手术。住院治疗75天后才出院,花去费用6万多元。医院诊断为:食道破裂伴右侧液气胸;纵隔胸腔感染;食道异物;左胸腔积液;右侧腓静脉脉管炎伴血栓;肝功能受损。
唐老师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事故认定。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为,唐老师吃鱼的行为与工作无关,其所受伤害是自己不慎而非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随后,唐老师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由于复议已过复议期限,唐老师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人民法院经判决撤销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唐老师被鱼刺卡伤属于工伤。
律师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通常职工只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简称“三工”)发生事故伤害才认定为工伤,但在实际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为保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在“三工”不能完全囿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作狭隘的理解,应根据具体案情,从立法精神出发作出正确的判断。
职工工作中午间用餐或上厕所虽然都是其个人的生理现象,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人的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并视为其工作内容的合理延伸、系工作原因范畴。所以对于“三工”的合理必要的延伸范围,如进餐、如厕、饮水等满足人体基本生理、生活需要过程中发生事故,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除外情形的,亦应认定为工伤。
唐老师工作期间吃工作餐,虽然误食鱼刺本人有过错,但该过错不足以否定工伤的认定。(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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