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长春
2016年4月22日23时许,冯某在家中突发疾病,冯某的父亲立即拨打120救护车。23时24分19秒,救护车到达冯某所住小区的西大门。23时35分37秒,救护车与冯某父亲会合后即向其房屋方向行驶。因用于急救的轮床无法从冯某家房屋前的石板小路上通过,救护车又选择了其他路线行驶,至离冯某家房屋较近的隔离桩处停车,120急救人员步行前往冯某家中。23时38分40秒左右,急救人员到达冯某家中,并对冯某进行了抢救,冯某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
医疗急救中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冯某于2016年4月22日23时44分死亡,直接死亡原因为脑瘫。
2017年6月,冯某的父母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原告冯某父母诉称,儿子冯某在家中突发疾病,即拨打120救护车准备送其就医。因物业公司在小区路面设置了固定、无法移动的隔离桩,导致救护车不能及时、直接到达自己家中,贻误抢救时机而致冯某死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2.1万余元。
针对冯某父母的诉称,被告物业公司认为,本案中,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既对冯某的死亡的结果不存在过错,其对死者冯某的医疗救护仅在知情情况下负有道德上的方便义务而非法定保障义务;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在小区路面上安置的隔离桩不是导致冯某死亡的原因,根据死亡医学证明记载,冯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为脑瘫,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区道路选择设置的隔离桩有疏忽,影响120急救病人,认定该行为与延迟救治死者冯某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物业公司应酌情赔偿冯某父母2万元。
汤长春律师评析:
生命权在所有人身权利中处于最高地位、最高位阶。与其他权益产生冲突时,生命权应该首先得到保护。被告作为物业管理者,在选择隔离桩时具有一定的疏忽。被告在选择隔离桩时,应当预见到发生急救、火灾等紧急情况时,其设置的固定式隔离桩可能直接影响到救护车、消防车等特种车辆的快速通行,从而错失挽回生命的机会,甚至影响重大公共利益。而被告设置路障的行为导致原告实际可以选择的路线减少,故认定该行为与延迟救治死者冯某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从民法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双方应合理分担冯某的死亡结果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冯某自幼患有脑瘫,该疾病具有较高的生命危险,也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冯某自身疾病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而被告因设置隔离桩不当而导致延迟救治在其死亡结果中的作用甚小。
综合上述因素,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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