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长春
赵某在担任机械厂厂长期间向谢某借款两笔,共计4万元,赵某向谢某出具借条两份。赵某借款后未将该两笔款存入该厂的账户中,后来,新、老厂长交接时账目中未显示该两笔账;2006年,机械厂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清算组也未通知谢某为该厂的债权人申报债权。2007年,谢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偿还借款及其利息。赵某辩称,当时借款系职务行为,所借的款项给职工发放工资了,应由机械厂偿还这两笔借款,现该厂已进入破产程序,应追加该厂破产清算组为当事人。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向谢某借款共计4万元,有借条为证,债务应当清偿而未清偿,为此酿成纠纷,赵某应负全部责任。赵某向谢某出具的借款条上未加盖机械厂的公章;在2004年机械厂新、老法定代表人交接账目时未显示该两笔借款;机械厂进入破产程序后未通知谢某为债权人申报债权,以上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据此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赵某偿还谢某借款4万元及其中2万元的利息。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如前,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赵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两次分别向被上诉人谢某借款现金共计4万元,并出具有借条;上诉人作为债务人,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借款4万元用于机械厂发放工资,该笔借款应由机械厂偿还的理由,因上诉人借款是个人签字,故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即使该款用于了机械厂,也应为该厂的内部事务,不能对抗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效力。故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诉称原审应追加机械厂清算组为当事人的理由,因本案机械厂清算组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故上诉人上诉的此条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个人借款,所出具的借条上未加盖公章,也未有证据证明系职务行为,可认定为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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