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长春
2006年12月28日,卢某向农村信用社借款6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12月25日止,并由卢某的亲戚肖某、邱某等四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借期届满后,卢某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仅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款至2009年12月31日止。农村信用社向卢某及肖某、邱某等四人催款未果,遂于2010年5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卢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肖某、邱某等四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按照双方约定,肖某、邱某等四人的保证期间已过期,对于保证期间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存在两种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一般保证责任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保证责任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规定,肖某、邱某等四人的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保证期间不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36条第2款中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肖某、邱某等四人的保证期间同样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该四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评析:
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第一,保证期间属于民法范畴中的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权利人享有某项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经过,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它来自于实体法,消灭的是实体上的权利。我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可见,债权人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超过此期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将不予保护。结合本案来说,农村信用社未在两年保证期间的最后期限2009年12月25日内起诉保证人肖某、邱某等四人,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事由并不适用于保证期间。按照民法理论,权利人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怠于行使权力的,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不丧失,其丧失的是胜诉权,即权利人的诉讼利益将无法获得法律保护。而连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权利人超过除斥期间怠于行使权力将使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中也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本案中农村信用社对肖某、邱某等四人保证责任的起诉,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肖某、邱某等四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应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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