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长春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过错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雇主在向该第三人赔偿后,可以向雇员追偿。但雇主追偿权的行使必须有所限制,以免造成其与雇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衡。
案情简介:
朱某雇佣黄某、刘某二人为其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2006年10月25日,朱某指令二人将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300件全棉印花布自淮北运至上海。朱某、刘某交替驾驶车辆,当晚21时许,黄某驾车行至某服务区时,发现车上绑布的绳子被割断,油布被划破,部分货物丢失。二人随即电话通知朱某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货物运到上海卸货时,确认少了51件。2006年10月30日,公安局予以立案。但该案至今未侦破,且未作出任何结论。
朱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某、刘某二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1.32l248万元。
裁判: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朱某二人与朱某系雇佣关系,二人在完成朱某安排的货物运输途中除负有安全运输的义务外,还应当尽到对运输货物的善良管理义务。二人在开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而造成货物大量丢失,应当认定二人对货物的丢失存在重大过失。朱某作为雇主,在货物丢失原因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先行对货物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雇主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之后是否有权向雇员追偿,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但根据公平原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存在重大过失致他人财产损害,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鉴于黄某、刘某二人对造成财产损失并非故意而是过失,如让其全额赔偿也显失公正。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二人的过错程度,二人应当赔偿朱某实际损失的70%为宜。判决黄某、刘某连带赔偿朱某经济损失39464.3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宣判后,黄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货物丢失的数量约占总量的六分之一,货物丢失的路段是封闭的高速公路,事发时间又是夜间。同时,货物丢失的确切原因报案后至今未能查明。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黄某、刘某二人存在重大过失的理由并不充分。但是,黄某等二人作为驾驶员,其职责应当不仅限于安全驾驶,其对于在途运输的货物也应当负有一定的管理和注意义务。货物丢失将近5吨之多,而且是在黄、刘二人实际控制车辆期间,故应当认定其对于货物丢失存在一定程度的共同过失,二人的过错程度相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妥。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以及保护弱者的立法和司法价值取向,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权利应当受到特别的保护。对于运输货物的在途风险,车主有能力通过专人押车等形式加以防范。否则,若将该风险完全交由雇员承担,那么雇佣法律关系与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将不存在实质差异,将造成雇员与雇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失衡,明显有失公平。在货物丢失原因至今未能查明的情况下,应当斟酌全案案情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据公平原则衡量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黄、刘二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以其应共同承担其中的30%为宜。
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黄某、刘某连带赔偿朱某16913.29元;三、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两审法院均认定,雇主对于因雇员过错所造成的第三人财产损失,在雇主向第三人赔偿后可以行使追偿权。但是,两审法院在主要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未发生大的改变的情况下,在处理方式上的差异显而易见。在对于两名雇员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这两方面,两审法院体现出不同的价值取向和人文关怀。
与一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雇主和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鉴于黄、刘二人对造成财产损失并非故意而是过失,如让其全额赔偿也显失公正。一般而言,雇主和雇员之间的经济地位严重不对等,所有的现代法治国家,莫不在立法和司法的价值取向上体现出对于身处弱势地位的雇员利益的特殊保护。因此,雇主追偿权的行使必须有所限制,以免造成其与雇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严重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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