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长春
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系工伤认定条件的三大要素,但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辅助性认定因素。对特定行业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应根据案情确认。
刘峰原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安队长。2008年3月15日17时30分许,刘峰接到小区一女业主请求,在处理小区内车位纠纷时被贺某等3人殴打,致使刘峰多处骨折,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2008年3月16日,公安局对贺某等3人行政拘留15日,处罚款500元。2008年7月28日,刘峰向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定刘峰受到的伤害是工伤。物业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某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物业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刘峰系因民事纠纷被住同幢楼房的贺某等打伤,既非在工作时间、又非因工作职责发生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且事后刘峰通过诉讼和庭外协商得到全部赔偿。工伤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相关工伤认定决定。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1.刘峰与物业公司在发生本案所涉及的事故时存在劳动关系。2.刘峰是在处理车位纠纷时受到意外伤害。3.刘峰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受伤。事发当天,刘峰在业主要求处理小区内停车车位问题时被贺某等殴打致伤,刘峰作为保安队长,担负着维护小区秩序,保护小区业主合法权益的重任。4.关于工作时间问题。刘峰在自己的工作辖区内受伤,虽是在其下班时间,但保安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履行职责的特殊方式,其工作时间不能简单定义为公司规定的上下班之内的时间,只要遇到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都应履行职责。故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物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焦点在于:
刘峰是否在履行工作职责。
物业公司提出刘峰已经下班,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但刘峰担任物业管理员兼保安的职务,同时又居住在事发的小区。正是出于这种特殊身份以及居住的地理位置便利的原因,刘峰的工作时间其实是不确定的,随时都会处于工作状态之中。综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系工伤认定条件的三大要素,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在本案中事发当天,被占车位的业主正是出于刘峰的保安身份才向其反映车位被他人所占的问题,要求其进行处理;刘峰处理这一事件也正是出于自己的工作职责所在,因此刘峰是在履行工作职责。
刘峰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司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释义认为,该项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二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本案的情况显然属于第一种,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有关劳动法的立法精神,有助于弘扬社会正气,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刘峰已经获得民事赔偿是否影响工伤赔偿问题。
物业公司提出刘峰已经通过诉讼和庭外协商得到全部赔偿,因此不能再申请工伤赔偿。申请人申请工伤保险是基于保险合同而取得赔偿,在法律上是一种约定之债;而人身损害赔偿是因为侵害人的过错获得赔偿的一种侵权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法定之债与约定之债、数个约定之债之间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不能因当事人已经因侵权责任赔偿获得支付就免除社会保险的支付义务,所以刘峰有权获得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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